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关联性证明责任和损失酌定规则汇盈配资
——《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1-2-377-011)》解读
文/曹晓锐 朱 锐
曹晓锐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
朱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环境资源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粉尘污染导致人身损害是典型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承担着证明损害结果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责任,在其完成对上述事项的证明之后,若侵权人无法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虽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了禁止,也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予以尊重和保护,但被侵权人需要证明的损害结果和关联性往往复杂且多面,不仅涉及法律适用,还需考虑环境科学规律,证明难度较大,审判实践中对完成证明责任的判断标准、损失存在但不明时如何解决等问题也存在争议,亟需加以明晰。在关联性证明责任、损失不明时的酌定规则两个方面,人民法院案例库将《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1-2-377-011)》收录作为入库参考案例,其裁判要旨明确:“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以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其人身健康造成损害为由主张权利,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专家咨询意见可确定污染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或增加损害后果发生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可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成立,但受害人因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对医疗费用损失等具体损害后果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可综合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额。”结合该参考案例,现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特点入手,对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关联性证明责任和损失酌定规则等问题解读如下:
一、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特点汇盈配资
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已废止,以下简称2015年《环境侵权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该司法解释同时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进一步将生态破坏侵权与环境侵权归为一类案件,即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与环境侵权案件相同构成要件、同样的侵权责任规则。
生态环境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基于环境媒介而生的社会关系。从生态环境侵权的致害机理看,不同于传统侵权案件表现出的“人—人”或“人—物”的直接致害关系,而是先表现为侵权人的行为作用于环境,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的消极变化,进而导致受损生态环境影响环境中其他人的生产生活,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者财物权利,故其本质是以环境为中介的间接侵权。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损害之间是间接关系,因此损害后果往往在行为发生之后,或者离行为发生地较远,即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天然具有时空差。这一特点决定了行为人一般无法预见行为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害,部分案件中侵权人甚至属于合法排污,对损害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即使行为人存在过错,该特点也加剧了被侵权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困难程度。在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在科学知识、技术能力、经济实力、信息获取力等方面一般均处于弱势,而侵权人的行为对外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自身因此获得利益,也具有上述几个方面的相对优势。对此类案件,若沿用普通侵权规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弱势方、实现权益救济目的。
鉴于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不能适用普通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由被侵权人证明的责任分配机制,但是,若简单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将会导致推定出的因果关系在客观性和可靠性方面无法经受实践的检验。例如,工厂有排污行为,周边的人均可能就自己的身体的各种不适提起诉讼,但很多病症的产生本就不明,而法官对于此类案件的事实与价值的判断就会非常困难,无法像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一样可以通过通识经验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简单倒置就可能发生较大的判决结果差异。
各地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标准进行了特殊规定,如日本因在二十世纪中叶出现数次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以此为契机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针对涉及公众的环境污染侵权,发展出了间接反证法和疫学因果关系等不同于传统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我国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入了关联性的概念,运用的是被侵权人先证明“关联性”,然后由侵权人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两步走”证明逻辑与规则。
二、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联性的证明责任
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害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之间关联性的证明责任分配是确定责任的第一步,也是极为重要的环节。本案审理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原侵权责任法”)及之后实施的民法典对于此类案件的关联性证明责任均没有明确规定,2015年《环境侵权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据此,被侵权人试图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需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2023年施行且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吸收了《环境侵权解释》第六条的该部分内容,并增加了与生态破坏相关的因素。
通常认为,关联性与初步因果关系或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同义性,关联性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但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只需承担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可能的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即可。例如,在《吕某某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指导性案例127号)之中,法院认为吕某某等79人应当就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该行为使自己受到了损害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但实践中,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生态破坏和污染因素的复杂性,不同案件中不同法官对“关联性”要件的认定存在不同标准,法律适用和生态环境科学等专门知识的运用交错糅合,关联性的判断成为一大难点问题。如养殖动物受到污染损害的案件中,污染物种类繁多,除有硫化氢、PM2.5等常见污染物外,农药、化肥等进入外环境也可能成为污染物,部分污染物还会在环境中经过化学反应形成新的污染物;而除污染外,气温变化、疾病、养殖水平都可能造成动物死亡。此外,不同动物对于不同污染物的敏感程度也不同,比如常见的菊酯类农药对于昆虫、虾蟹的毒性远大于猪、牛等哺乳动物。部分案件中,法官掌握的日常经验足以对“关联性”进行判断,但部分案件中因案件的事实情况复杂,如污染物较少且本身毒性较小、作用机理复杂、甚至被侵权人存在一定过错时,对于“关联性”的判断就需要生态环境科学等专门知识辅助,可能因法官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获取程度不同,在对“可能性”进行心证后得出不同结果。故而,在审判实践中,破解这一难题首先需要明确判断的标准或者说需要考虑的因素。审判实践中,“关联性”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虽然低于一般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要证明有发生的可能性即可,但这种可能性的证明,仍需要具有客观、科学的判断标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专门性经验法则,而非脱离实际的揣测。在充分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首次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关联性是否成立。”该条对于法官如何认定“关联性”作出了指引。为进一步应对实践中依托更多专门知识认定存在关联性的需要,《环境侵权证据规定》在第十六条规定了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人员就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某琼、杨某星主张被告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导致其患有肺部疾病,但被告排放粉尘与其肺部疾病的关联性并非仅凭日常经验就能一目了然,且当时一直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缺乏较为权威的专业结论。生态环境标准作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的技术要求,经环境科学领域充分讨论且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已被专业领域乃至社会大众所共同认知,本身就提供了某物质的致害可能性的一般知识。虽然生态环境标准一般未对标准制定过程与污染物致害机制进行明确,但经富有专业经验的人基于生态环境科学知识进行论证后,已足以说明致害可能性。因此,法院依据砂石厂生产线与原告住所的近距离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初步判断粉尘作为空气污染到达原告居所且有可能引发肺部疾病,再结合杨某砂石厂粉尘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监测数据、专家咨询意见,证实了粉尘超标与肺病发病率之间的正相关关系,确认粉尘是可能导致原告肺部疾病发生的污染物,继而认定了关联性。本案虽然发生在《环境侵权证据规定》施行前,但其法律解释方案和所提炼的裁判规则考虑了日常生活经验,考虑了污染物类型、空间距离等因素,结合生态环境标准、专家的专门知识,对关联性进行了准确的认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具体规定。
三、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吸收了该规定,并增加了破坏生态的侵权人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一般侵权案件中,需要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但由于生态破坏和污染因素的复杂性,生态环境侵权大多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特点,造成损害的过程、因果关系链条比较复杂,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较多,查明难度较大,很多案件确实无法达到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中的高度盖然的确定程度。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为被侵权人提供有效救济,在被侵权人履行了初步证明责任证明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后,应当由侵权人对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被侵权人不再需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
有鉴于生态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链条中,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的情况比较普遍,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2015年《环境侵权解释》第七条从空间关系、时间先后、科学原理等方面考虑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判断标准,《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七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与生态破坏相关的因素,并明确“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司法实践中侵权人需要提供科学、合理、有说服力的证据来否定因果关系,如证据足以表明污染物未到达、损害结果发生在行为前、环境监测数据表明排放达标且与损害无关、医学研究证明该损害不可能由其污染行为导致等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排除因果关系,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杨某砂石厂在继续生产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粉尘已达到国家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原告王某琼、杨某星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法院在审理时,考虑到粉尘污染的持续性,且侵权人没有进行充分反证,故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四、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失存在但不明时的酌定规则
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吸收了该规定,并增加了破坏生态的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主张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实践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难”的问题,即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但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数额仍然难以确定,因此受害人往往难以对具体损害后果(如合理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充分准确的举证,然而法院不能因此拒绝裁判,或仅以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不支持赔偿数额或损失、费用的主张。2015年《环境侵权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此,在充分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三十条对生态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法院酌定时的考量因素进行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已证明存在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及关联性,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法院已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原告因客观原因及自身诉讼能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案件审理时《环境侵权证据规定》虽然尚未施行,但法院考虑医学上的作用机制、借鉴了原因力理论(在导致被侵权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砂石厂粉尘排放超标数值)、污染发生及持续时间、疾病发生时间、被告生产行为在原告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了医疗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科学合理的进行了损害酌定,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精神,既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又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损害程度,实现了公平与合理的平衡。
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为类似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经验。即使未经过司法鉴定,法院仍可以通过灵活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专家意见,有效解决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关联性证明难题。而通过科学合理的损害酌定规则,也确保了受害人在难以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仍能获得合理的赔偿,全面维护了生态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平衡被侵权人与污染者的利益,维护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人民司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李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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